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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首次發(fā)布經濟行政典型案例

    作 者:李想 葛曉陽 來 源:法制網發(fā)表日期:2015-10-23

     
     
       

      法制網北京10月22日訊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fā)布了人民法院2015年度十大經濟行政典型案例, 這10個典型案例既涵蓋了食品藥品、鹽業(yè)、證券等專門經濟領域,也涉及房屋銷售合同、餐廚垃圾處理等與個體經營者、消費者密切相關的民生問題。據悉,這是最高法首次發(fā)布人民法院經濟行政典型案例。

      據最高法行政審判庭副庭長李廣宇介紹,我國法院每年辦理的10余萬件一審行政案件中,與經濟管理和經濟領域行政執(zhí)法密切相關的案件占到30%以上,涉及的領域和類型越來越豐富。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有力地發(fā)揮了監(jiān)督作用,又有效地發(fā)揮了保障作用。

      一、南京發(fā)爾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訴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政府行政決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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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南京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0年7月對10家企業(yè)作出廢棄食用油脂定點回收加工單位備案,其中包括南京發(fā)爾士化工廠和南京立升廢油脂回收處理中心。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寧區(qū)政府)作出江寧政發(fā)(2012)396號《關于印發(fā)江寧區(qū)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396號文),明確“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升公司)實施全區(qū)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理。”該區(qū)城市管理局和區(qū)商務局于2014年3月發(fā)出公函,要求落實396號文的規(guī)定,各生豬屠宰場點必須和立升公司簽訂清運協(xié)議,否則將進行行政處罰。南京發(fā)爾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fā)爾士公司)對396號文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文對立升公司的指定,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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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江寧區(qū)政府在396號文中的指定,實際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寧區(qū)開展餐廚廢棄物業(yè)務的資格,構成實質上的行政許可。區(qū)城市管理局和區(qū)商務局作出的公函已經表明被告的指定行為事實上已經實施。根據行政許可法相關規(guī)定,行政機關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應當履行相應的行政程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故被訴行政行為程序違法。被告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未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場參與者,構成通過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違反了《江蘇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和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告為了加強餐廚廢棄物處理市場監(jiān)管的需要,對該市場的正常運行作出必要的規(guī)范和限制,但不應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確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原告發(fā)爾士公司對其賠償請求未提交證據證實,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遂判決撤銷被告在396號文中對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為,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行政壟斷的典型案件。行政壟斷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違法提高市場準入門檻、違法指定特定企業(yè)從事特定業(yè)務、違法設置條件限制其他企業(yè)參與競爭等行為。它侵犯了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權,對經濟活動的正常運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內外形象都會造成較大破壞和不利影響,我國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此明令禁止。本案中,江寧區(qū)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場參與者,構成通過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的違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積極導向意義。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將“濫用行政權力侵犯公平競爭權”明確納入受案范圍,就是為突出行政審判對市場正常競爭秩序的有力維護。隨著法治不斷進步,公民、法人等各類市場主體在運用行政訴訟法律武器依法維權、監(jiān)督和規(guī)制行政壟斷方面,將發(fā)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鹽業(yè)集團公司吉安公司訴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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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吉安市鹽務局是國務院授權的鹽業(yè)主管機構,江西省鹽業(yè)集團公司吉安公司(以下簡稱吉安鹽業(yè)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并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的企業(yè)(經營范圍為食鹽、各類用鹽、場地出租、日用百貨等),二者屬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因吉安鹽業(yè)公司除專營食鹽批發(fā)業(yè)務外,還經營日用百貨,為提高企業(yè)效益,該公司部分業(yè)務員在批發(fā)、配送食鹽過程中,強制搭配非鹽商品(食用油、白酒等)或在食鹽配送過程中搭配低鈉鹽、深井鹽,否則就以無高鈉鹽(中鹽)或無鹽為由停止供應食鹽。部分食用鹽零售商不滿,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投訴,該局先后于2012、2013年兩次向吉安鹽業(yè)公司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后經市工商局立案調查,告知該公司聽證權利并聽取陳述后,于2014年7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16萬元。吉安鹽業(yè)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復議機關維持上述處罰決定。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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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吉安鹽業(yè)公司作為國家食鹽專營企業(yè),具有法定的獨占經營權,與其他普通經營者對食鹽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經營主體、地位應當平等。原告在開啟多種經營活動中,利用自身專營食用鹽的批發(fā)、配送過程中的獨占優(yōu)勢地位,強制食用鹽零售商搭售低鈉鹽及非鹽商品食用油、洗滌系列產品、白酒等商品,其行為構成了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guī)定,遂判決維持被告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公司上訴后,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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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行政機關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突出表現(xiàn)之一,是公用企業(yè)等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違背購買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排擠、剝奪了他人公平獲得財富的機會。要建立平等自由、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離不開對于廣大經營者公平競爭權的充分保護。這一權利是各類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基礎性權利,是穩(wěn)定市場秩序、激發(fā)創(chuàng)新活力的壓艙石。本案中,吉安鹽業(yè)公司利用獨占經營權,強行搭售非鹽商品,是一種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機關根據舉報對該公司強行搭售行為予以查處,是正確履行制止和處罰違法經營活動、保障市場秩序的職能行為。法院的裁判彰顯了行政審判對公平競爭權益的有力維護,對行政機關嚴格執(zhí)法的有力支持,對市場經濟持續(xù)健康發(fā)展的有力推進。

      三、丹陽市珥陵鎮(zhèn)鴻潤超市訴丹陽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登記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江蘇省丹陽市珥陵鎮(zhèn)鴻潤超市(以下簡稱鴻潤超市)向該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場監(jiān)管局)提交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在原營業(yè)執(zhí)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增加蔬菜零售項目。2015年2月,該局向鴻潤超市出具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受理通知書,隨后審查材料,赴實地調查核實,認定鴻潤超市經營場所距丹陽市珥陵農貿市場不足200米,其申請不符合丹陽市人民政府丹政辦發(fā)(2012)29號《關于轉發(fā)市商務局<丹陽市菜市場建設規(guī)范>的通知》(以下簡稱29號文)中“菜市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與菜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的規(guī)定,遂作出了駁回通知書,決定對其變更申請不予登記。鴻潤超市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駁回通知書,判令對其申請事項進行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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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丹陽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進入的行業(yè)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本案中,原告鴻潤超市申請變更登記增加的經營項目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進入的行業(yè)。被告市市場監(jiān)管局適用29號文中“菜市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與菜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登記,但該規(guī)定與商務部《標準化菜市場設置與管理規(guī)范》不一致,與《商務部等13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農產品市場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第(七)項“積極發(fā)展菜市場、便民菜店、平價商店、社區(qū)電商直通車等多種零售業(yè)態(tài)”不相符,也違反上述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依法不能作為認定被訴登記行為合法的依據。遂判決撤銷涉案駁回通知書、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的申請重新作出登記。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已為原告重新辦理了變更核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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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行政機關違反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原則的典型案例。該原則不僅《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條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規(guī)和國際條約中都有體現(xiàn)。現(xiàn)代經濟運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場這一“無形之手”發(fā)揮資源配置的決定性作用。政府在實施管理過程中,要找準定位,正確引導、指導和調節(jié)市場,避免各種不當干預與限制。本案中,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根據市政府29號文,未支持鴻潤超市變更經營范圍的申請,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不僅維護了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體現(xiàn)對不同市場主體的平等保護,同時也對當地合理設置菜市場、方便群眾生產生活有著積極影響。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適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明確指出市政府29號文不僅與商務部有關規(guī)定不符,也違反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的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依據,切實貫徹了行政訴訟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審查“紅頭文件”(規(guī)范性文件)的時代意義。

      四、德清莫干山蛇類實業(yè)有限公司訴浙江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監(jiān)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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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檢德清莫干山蛇類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干山公司)生產的某批號三蛇粉膠囊。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對送檢樣品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汞含量0.5mg/kg,該公司申請復檢后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復檢結果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稱省食藥局)依據《保?。üδ埽┦称吠ㄓ脴藴省罚℅B16740-1997,規(guī)定膠囊產品中有害金屬及有害物質限量應≤0.3mg/kg),認定被檢樣品汞超標,屬不合格產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設區(qū)市、義烏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下發(fā)《關于2013年度省級保健食品化妝品監(jiān)督抽檢結果的通報》(浙食藥監(jiān)稽[2014]15號文),對抽檢不合格產品予以通報(含上述膠囊),并在該局網站上予以公布。莫干山公司認為,檢測報告在認定標準上存在錯誤,抽檢樣品應適用經備案的企業(yè)標準,該局在網站上通報該公司產品不合格的行為嚴重影響其聲譽。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浙食藥監(jiān)稽(2014)15號文中對其上述產品監(jiān)督抽檢不合格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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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經一審認為,訴爭產品首次檢測結果汞含量為0.5mg/kg,經復檢后汞含量為0.45mg/kg,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GB16740-1997,應≤0.3mg/kg),屬不合格產品。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訴爭產品的企業(yè)標準并經備案,其產品符合該標準。但企業(yè)標準中關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標要求不符合國家標準,不能對抗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效力。被告省食藥局具有進行食品安全監(jiān)測和評估、檢驗、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職責,有權向社會公布檢驗信息,在其網站上公布的名單并未擴大原告實際抽檢產品范圍,符合法定程序。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維護市場安全、公眾健康的典型案例。繁榮的市場必須是安全的、以人為本的市場。特別是流通中的食品藥品質量,直接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必須嚴格執(zhí)行相關國家標準。即使是經過備案的企業(yè)標準,也必須服從于國家強制性標準。本案中,雖然莫干山公司強調抽檢產品應適用經備案的企業(yè)標準,但食藥監(jiān)督部門嚴格執(zhí)法,認定抽檢產品不合格,主張該產品系食品安全法定義之食品,已公布實施強制性國家標準,生產企業(yè)必須執(zhí)行。人民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在判決中明確指出企業(yè)標準中關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標要求不符合國家標準,不能對抗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效力。可以說,通過行政審判職能的充分發(fā)揮,對于維護市場安全、保護公眾健康,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嚴格管控食品藥品的生產、銷售等各個環(huán)節(jié)具有積極的現(xiàn)實意義。

      五、上海輝慈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訴崇明縣財政局行政決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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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縣政府采購中心受該縣婦幼保健所委托,對高頻X線攝片機設備政府采購項目組織招標。上海輝慈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慈公司)、裕滿公司等四家企業(yè)參與報名,招標文件中有“歐美一線品牌”等具體要求。輝慈公司經競爭性談判中標后,裕滿公司以輝慈公司投標設備為國產品牌,不屬于招標文件所要求的“歐美一線品牌”為由提出質疑。后縣政府采購中心組織專家復評,并給輝慈公司回函稱:“我中心維持專家的復審意見,對你公司投標文件未作實質性響應,作廢標處置。同時建議此次投標作流標處置”。輝慈公司向縣財政局投訴。該局經審查后作出崇財庫(2012)9號投訴處理決定,認定招標文件中設定產品為歐美品牌,且作為實質性條款加以限制,具有明顯歧視性。根據《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決定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輝慈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縣財政局上述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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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崇明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縣財政局對原告輝慈公司投訴所涉政府采購活動進行了全面審查,認定招標文件中設定產品為歐美品牌,且作實質性條款加以限制,具有明顯歧視性,有違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故依據《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作出被訴處理決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輝慈公司上訴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上訴人縣財政局認定招標文件條款存在歧視性,認定事實清楚;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等規(guī)定作出被訴處理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同時,根據《政府采購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政府采購應當優(yōu)先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招標文件對采購產品的品牌限定為歐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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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購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購通常指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等使用財政資金按法定要求和標準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是受一定限制、底線清晰的市場交易活動,需要考慮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采購產品或服務的質量及供應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規(guī)制、精打細算,會造成成本浪費、質次價高甚至滋生腐敗,損害公共利益、破壞政府形象。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原則,第十條規(guī)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應當優(yōu)先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原則。本案中,涉案醫(yī)序器械招標文件設定產品為“歐美一線品牌”,排斥了非歐美品牌產品供應商,未平等地給予所有潛在供應商公平競爭的機會,帶有明顯的傾向性,違反了上述原則。人民法院據此支持縣財政局的被訴處理決定,判決駁回輝慈公司的訴訟請求,凸顯了上述政府采購原則的實踐價值,對今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六、青島愛思夢食品有限公司訴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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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愛思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思夢公司)于2012年6月從俄羅斯進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銷售給青島中恒易達公司(以下簡稱中恒公司),存放于中恒公司租賃的一處冷庫中,該批冰淇淋銷售時未加貼中文標簽。2013年2月,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簡稱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庫中查獲中恒公司尚未銷售的俄羅斯進口預包裝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貼中文標簽)。中恒公司承認該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從愛思夢公司購買,進貨時包括兩種口味的冰淇淋共計1300箱(均未加貼中文標簽)。工商四方分局于2013年3月對中恒公司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另案處理)。隨后,根據上述案件中查獲的線索,于2013年5月17日對愛思夢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該公司經營無中文標簽進口預包裝食品冰淇淋的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有關規(guī)定,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處罰款人民幣30萬元。愛思夢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對其的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愛思夢公司將從俄羅斯進口的兩種口味的冰淇淋共計1300箱,賣給中恒公司且均未加貼中文標簽的事實。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和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原告將未加貼中文標簽的進口預包裝食品冰淇淋出售給中恒公司,顯然違反上述規(guī)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愛思夢公司上訴后,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有關進口商品強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隨著國際貿易快速發(fā)展,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物資流通、人員往來日益頻繁。對各種進口商品與貨物的監(jiān)管,不僅涉及質量、價格、稅收,還會涉及使用安全、公眾健康等一系列問題。進口食品就是一個需要高度關注、重視的領域。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等規(guī)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否則不得進口。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食品必須貼中文標簽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對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愛思夢公司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法院對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確保進口食品安全和大眾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場上進口產品質量參差不齊、魚龍混雜的現(xiàn)象。本案判決對涉外貿易經營者的市場引導和類似行政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借鑒價值。

      七、萍鄉(xiāng)市亞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萍鄉(xiāng)市國土資源局行政協(xié)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亞鵬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鵬公司)通過投標競拍競得涉案地塊(原為該市肉類聯(lián)合加工廠用地)土地使用權,其后與萍鄉(xiāng)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開發(fā)用地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xiàn)狀”。市國土局給該公司頒發(fā)了兩本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中一證地類登記為“工業(yè)”。亞鵬公司認為約定的“冷藏車間維持現(xiàn)狀”是維持冷藏庫的使用功能,并非維持地類性質,要求將該證地類由“工業(yè)”更正為“商住綜合”;但市國土局認為維持現(xiàn)狀是指冷藏車間保留工業(yè)用地性質出讓,且該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車間為工業(yè)出讓地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后市規(guī)劃局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復函明確涉案地塊用地性質為商住綜合用地(含冷藏車間約7300平方米),并指出“冷藏車間維持現(xiàn)狀”指暫時維持其使用功能。市國土局于2013年2月向亞鵬公司作出書面答復:1.同意涉案地塊中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業(yè)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2.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業(yè)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應補交土地出讓金208.36萬元;3.冷藏車間用地的土地用途調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經市政府批準不得改變。亞鵬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市國土局履行出讓合同約定,更正相關土地證上地類用途,撤銷答復第二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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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類聯(lián)合加工廠的權屬來源是劃撥,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依法收購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開掛牌出讓,土地用地性質是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xiàn)狀,并無冷藏車間用地是工業(yè)用地性質。市規(guī)劃局的復函中均佐證含冷藏車間的用地性質是商住綜合用地。亞鵬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用途,不存在還要補繳的情形,遂判決市國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內對相關證載土地用途予以更正;撤銷上述答復第二項,即應補交土地出讓金208.36萬元的決定。市國土局上訴后,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土地出讓合同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規(guī)劃局就此作出專門答復,亞鵬公司要求市國土局更正具有正當理由。該公司作為土地受讓方按約支付了全部價款,市國土局認為若變更土地用途則應補交土地出讓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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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涉及行政協(xié)議的典型案例。行政協(xié)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xiàn)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xié)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xié)議,本案行政協(xié)議即是市國土局代表國家與亞鵬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現(xiàn)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無論扮演經濟活動的管理者、服務者,還是直接作為市場主體參與其中,都越來越多地采用簽訂行政協(xié)議方式,實現(xiàn)政府職能轉型與管理手段的轉變。行政協(xié)議強調誠實信用、平等自愿,一經簽訂,各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在約定之外附加另一方當事人義務或單方變更解除。當出現(xiàn)爭議時,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合同中有關“冷藏車間維持現(xiàn)狀”條款產生不同理解時,行政機關不得隨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解釋。法院不僅判決市國土局履行合同義務,還撤銷該局作出的補交土地出讓金的單方決定,直接回應了當事人的訴求,實質性地解決了雙方爭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協(xié)議過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統(tǒng)一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fā)展和行政協(xié)議日漸增多,行政審判在該領域也必將發(fā)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八、青島遨廣通機械施工有限公司訴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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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9日,青島遨廣通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遨廣通公司)向山東省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舉報王某、姚某偽造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件,冒用該公司名義貸款,請求市工商局對兩人偽造公章及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為進行查處。2014年3月19日,市工商局調查了青島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莊分理處,證明王某曾以遨廣通公司名義在該分理處貸款。2014年3月21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遨廣通公司舉報事項不屬于該局管轄范圍,主要理由是:該公司未能提供被舉報人以其名義對外經營的情況,經多方聯(lián)系未能找到被舉報人,被舉報人與銀行是借貸關系,應由銀監(jiān)會管轄。2014年6月30日,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青島監(jiān)管局在有關函件中提及,加蓋市工商局公章的《私營企業(yè)登記信息查詢結果》(打印日期為2013年7月12日)等信貸材料中企業(yè)法人信息與市工商局登記的情況不符。敖廣通公司將市工商局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局的不予立案通知書,判令該局對姚某、王某偽造營業(yè)執(zhí)照、私刻公章、非法經營的違法事實依法查處,撤銷該局2013年7月12日違法出具的《私營企業(yè)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訴訟期間,市工商局自行撤銷了上述不予立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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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查處偽造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為是否是被告市工商局的法定職責。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guī)定,工商機關對于偽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yè)執(zhí)照等行為具有查處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予以立案,進行調查取證,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處理。對原告遨廣通公司訴請撤銷《私營企業(yè)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問題,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該查詢結果是被告出具,且該查詢結果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不予支持。鑒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自行撤銷了不予立案通知書。遂判決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書違法,駁回原告撤銷《私營企業(yè)登記信息查詢結果》的訴訟請求。該公司上訴后,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工商機關未依法履行查處擾亂市場違法活動職責的典型案例。營業(yè)執(zhí)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向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yè)依法核發(fā)的經營憑證,是企業(yè)取得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對于明確企業(yè)的市場地位,穩(wěn)定以企業(yè)為核心的市場關系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與公司登記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了偽造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受到相應處罰?,F(xiàn)實中不乏鉆營者通過偽造營業(yè)執(zhí)照等手段,實施不法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以裁判形式進一步明確了工商機關對此類行為負有查處職責,對于怠于履責、查處不力情形應承擔敗訴后果,案件裁判具有積極的社會導向作用。

      九、福建新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平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公司)出售其開發(fā)的某項目商品房時,除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外,還補充約定“水電開戶費及計量儀表均由買受人自理”的內容,作為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該公司委托物業(yè)公司交房時未向當地自來水、供電公司繳納水、電安裝相關費用,也沒有為購房者所購商品房配套安裝水、電計量儀表,致使一、二期商品房購房者自己交納自來水安裝材料費、電安裝工料費后,才通水、通電到戶;三期商品房由該公司統(tǒng)一辦理水、電報裝手續(xù),向購房者收取了水安裝材料費、電安裝工料費。以上三期商品房購房者共計繳納上述費用421480元。2013年9月,平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工商局)根據消費者投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規(guī)定承擔購房者房價之外繳納的水安裝材料費、電安裝工料費;對該公司罰款人民幣147.518萬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請復議后復議機關維持上述處罰決定。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縣工商局的上述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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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guī)定了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所使用的格式條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應當承擔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增訂了附件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水電開戶費及計量儀表均由買受人自理”的內容,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房屋接管驗收標準》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fā)省建設廳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住房供應體系規(guī)范和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xù)健康發(fā)展若干意見的通知》等規(guī)定不符,把依法依規(guī)屬于自己應承擔的水、電建設安裝成本支出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轉嫁給購房者承擔,增加了購房者額外負擔,屬于違法行為。被告縣工商局認定事實清楚、處罰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新新公司上訴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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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典型案例。經濟生活中,與老百姓生活密切相關的水電氣暖供應、交通、金融借貸、房屋買賣租賃等領域,經常會遇到合同中大量出現(xiàn)的格式條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可以使用格式條款,但格式條款不得有違法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內容。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簽訂的合同雖屬民事法律關系,但其中的格式條款如果明顯侵犯消費者權益,工商機關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行政處罰法等規(guī)定履行查處職責,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對此應給予以有力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機關依法查處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條款加重購房者水、電建設安裝成本支出負擔之正確舉措,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了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

      十、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委員會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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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開始,寶安鴻基地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公司)通過其他公司代持“皖能電力”“鄂武商A”和“昆百大A”等股票。2007年3月,深圳證券交易所發(fā)出《監(jiān)管關注函》,要求鴻基公司董事局核實并回復有關股價異動事項,同時針對媒體有關該公司法人股股票投資收益驚人的評述等事項報道,要求該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確說明有關情況。時任鴻基公司董事局秘書在核查公司以前年度報告時發(fā)現(xiàn),該公司年度報告中披露的法人股持股數量少于其他上市公司股改公告中提到的該公司持股數量,其隨即向董事長報告了有關情況。2007年3月19日鴻基公司發(fā)布《澄清公告》,稱該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皖能電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其他公司是上述股票的實際所有人,代持股份不屬于公司資產。發(fā)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度報告時,鴻基公司存在未將上述三種股票收益計入報表、未披露上述股票虛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資金劃轉情況等問題。該公司董事局在審議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度報告時,參會董事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未對法人股事項提出異議;在審議2009年年度報告時,參會董事陳鳳嬌、何祥增未對法人股事項提出異議。2011年3月19日,鴻基公司發(fā)布2010年年度報告,披露了對“代持股”的清查情況和資金清收情況,稱根據專項審計報告,該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的上述三種股票,權益屬于該公司。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于2010年11月對鴻基公司進行立案調查,并于2012年12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鴻基公司2007年3月19日《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報告未如實披露其“代持股”問題,依據證券法有關規(guī)定,在對上市公司及董事長等責任人員作出處罰的同時,決定對周可添、魏達志、陳鳳嬌、何祥增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四人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對其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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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周可添等四名原告認可鴻基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報告中未如實披露“代持股”問題。根據證券法有關規(guī)定,上市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四名原告作為鴻基公司的獨立董事,應當勤勉盡責,實施必要、有效的監(jiān)督。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四人在審議相關年度報告時未對上述問題提出異議。且深圳證券交易所于2007年3月15日向鴻基公司發(fā)出《監(jiān)管關注函》,要求該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確說明有關公司股票持續(xù)異常波動情況。之后四人對涉案的“代持股”問題并未實施必要、有效的監(jiān)督,故被告中國證監(jiān)會認定其未盡監(jiān)督義務,未勤勉盡責,應當對鴻基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四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周可添等四人上訴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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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涉及證券市場監(jiān)管的典型案例。證券市場在經濟活動中重要性日益凸顯,針對實踐中不斷出現(xiàn)的違法信息披露、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需要不斷加大查處力度,以促進證券市場的穩(wěn)定和健康發(fā)展,由此引發(fā)的行政糾紛也會增多。信息披露直接涉及股票市場價格和廣大股東知情權保障、是證券監(jiān)管的核心領域。上市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有法定責任,不可在其位不謀其政、不司其責甚至刻意參與、策劃造假。本案中,中國證監(jiān)會針對鴻基公司及其有關人員在未如實披露信息過程中的責任大小,區(qū)分不同情況加以處罰,周可添等四名獨立董事因未能提供其已盡到忠實、勤勉義務等免責證據,被視為證券法規(guī)定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并受到處罰,處罰于法有據,人民法院給予充分支持,本案判決對于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和其他高管明確責任意識,切實勤勉履責是一種警示和借鑒,對維護廣大投資者利益具有積極意義。(記者 李想 見習記者 葛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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